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是数字时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空间,每一场互联网变革都带来巨大的发展契机和挑战,抓住变革机遇有助于赢得当今国际竞争的优先位置。随着技术和社会的发展,1993—2004年以信息共享和交互为特征的Web1.0架构出场,2004年左右以数据尝试挖掘和互联网巨头产生为特征的Web2.0架构登场,2018年前后以数字化的普及和对等价值交换为特征的Web3.0架构日益占据主流,同时新兴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兴盛。技术层面的架构作用于经济层面仍需一个转型变革时期,崭新的经济业态、应用场景、组织模式、数字身份、产权体系等蓄势待发。关于Web3.0架构有诸多定义,大部分都针对Web2.0架构给用户带来的诸多困扰,如垄断、算法不透明和数据滥用等,并建立以“用户为中心”“去中心化”等以用户之间契约构建的新型互联网形态为要旨。Web3.0架构更加透明、公平和开放,具有互联互通和价值连接等功能。Web3.0架构将给法律和监管体系既带来挑战,也带来变革的机会。
Web3.0架构将脱离中心化的超级数字平台,构建更为开放的数字社会,数据流动对于新生业态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当下尚未完全进入Web3.0架构的互联网其实就受困于超级平台互相封禁,彼此降低开放性和互操作性,进而营造的“围墙花园”。这亦与国家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相冲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这有利于因应数字经济时代加强和引导平台企业促进市场统一和市场效率提升。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需要数据训练,对于数据生产要素需求量更大,更需要“互联互通”的互联网架构。就此,Web3.0架构的数据开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应用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数据畅通围绕数据形成互衔链条,对于建构有利于开放的新型数字法治至关重要。
本文尝试沿着Web3.0架构变革思路,遵循新技术逻辑,研究封闭网络的竞争损害原理,追寻治理问题的症结,探索重构互联网竞争法治的开放性结构,促进新型人工智能等科技应用,完善Web3.0架构时代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维护互联网真正的互联互通统一大市场格局。
二、Web2.0架构中“围墙花园”式垄断源起:中心化的平台力量
(一)Web2.0架构的中心化元平台
Web3.0架构去中心化是不是悖论一直有所争议,不过一个由用户主导的新型互联网形态无疑是一个更加开放的数字空间,用户与用户可以在其中直接广泛互联互通,并得以自由迁徙。互联网诞生之初就是互联的数字基础设施,其本身是一个由异构计算机组成的网络,由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TCP/IP)实现。如果基础设施对相互之间作用所产生联系的依赖出现崩溃,极有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在20世纪60年代,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计算机资源可能成为大众的公用设施,这导致巨型计算机为了公共目的而被建设,许多公司追求可以分享中央处理器时间的商业模式,一些研究者曾经预计这些服务最终可能成为公共的基础设施。当然,随着计算机的小型化,计算机本身不再成为公共基础设施,但基于计算机的互联网日益重要。在Web1.0架构时代,“开放网络”曾直接与私人封闭的在线拨号服务竞争,后者很快落败于前者丰富的内容和服务。但在Web2.0架构时代,数字平台崛起,平台不再依靠开放的网页和网址链接跳转,转而更多依赖数字平台控制的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程序接口)与封闭应用程序。数字平台API对互联网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数字平台通过API与不同主体交换数据,扩充自身功能,也丰富了数字生态;另一方面,API也极大限制应用开发人员和用户。数字平台并没有将开发人员和用户连接到开放网络,而是将两个群体锁定在由数字平台通过API定义和控制的生态环境中。Web1.0架构的链接和网页代表更为开放的网络结构,而Web2.0架构的数字平台API制造了价值内循环的“围墙花园”。
Web2.0架构时代的竞争呈现新的“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数字竞争正从价格中心逐渐转向数据中心,“数据(流量)”与“资本”交相错杂,传统的反垄断范式库以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评估等为主要工具也需要革新和重建。Web2.0架构竞争以数字平台之间的竞争为主,一些数字平台演化成长为搭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的元平台,其他主体(特别是中小经济主体)依附于元平台的主流竞争,或者加入元平台建构的生态系统,或者根据元平台之间的竞争被迫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Web2.0架构也开始激发数据要素的巨大价值,数据驱动经济革新与发展,占有海量数据资源可以直接转化为竞争优势和市场进入壁垒,数据驱动数字平台发现商业模式、绑定用户资源、减少经营成本、制定竞争策略等。特别是数据流量是数字经济主体与用户接触和交易的主要渠道,是数字经济最为重要的基础设施。元平台视数据为核心资产,用户行为被元平台通过算法预先设计、自动引导和深度锁定,甚至催生成瘾性的技术,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也是数据和算法融合的产物。算法权力改变Web2.0架构的交互关系和竞争状态,更加需要引入多元治理的范式。
(二)封闭结构的治理路径与垄断特征
新技术给人们生活和社会治理带来新的挑战,应对这种挑战需要通过调整法律和政策来实现行为规制和个人自由的平衡,并且利用新的科技发展作为手段,提升治理能力。新科技推动商业和社会的变革,致使传统的行业监管与法律无法应对数字经济迅猛发展带来的行业变革。节点众多、风险发生不确定性等是数字经济新业态的特点,通过科技手段的制约有助于形成合法、合规的“众管”环境,使传统监管手段所无法触达的一些风险行为受到遏制。科技治理的真正变革潜力在于提升行业实时监管的能力,通过科技驱动型监管的具体实施重构行业监管。不过从历史经验而言,竞争法在规制这些新型行为中应当发挥更为积极和基础的作用。例如,为应对西部联盟电报公司(Western Union)垄断长途电报服务,美国制定1866年电报法对西部联盟电报公司这样的企业进行监管。电报法允许任何公司竖立线路来促进竞争,还允许国家收购电报公司。然而电报法几乎没有取得实际效果,西部联盟电报公司的垄断地位不断强化,收取垄断价格,跨界竞争到新闻通讯行业,实施价格歧视,甚至干涉政治活动。类似地,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merican Telephone and Telegraph Company,AT&T)也形成了长期垄断,美国为此出台一系列监管法规都未能阻止AT&T的进一步垄断。最终,美国开始逐步加强对AT&T等垄断者的竞争规制,并最终将AT&T拆分。因此,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法和行业监管法竞合,应当先重塑并强化反垄断法治,对行业监管法加以补充完善。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制也需要建立在良好竞争的市场环境基础之上。法律的核心在于调整行为,反垄断法若依旧为传统垄断行为框架所禁锢,无法积极应对数字经济结构转型所带来的颠覆性影响,势必削弱反垄断法的实施和适用,而将治理空间留给更加积极灵活的行业监管法律。我国反垄断法以列举形式规定“垄断行为”,但并没有加以抽象性定义,综合“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规定,可以初步认为垄断行为至少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域外反垄断法立法经验一般还包括抽象性、兜底性的“非正当排他性行为”。所谓“非正当”与“排他性行为”应当与所处时空情景有所牵连。工业时代垄断者实质依靠的是以定价为核心的市场力量,决定性的垄断力量体现为价格不受市场情况影响的自由,工业时代的垄断行为围绕价格实施,以交易为表现形式和衡量尺度。而在数字经济三维结构下的新型垄断行为呈现数字平台结构下以算法为内核的数据中心特色,由平台力量主导,新型垄断行为首先呈现平台性,具备横纵一体、辐射多元的竞争特征,即实施主体主要是数字平台,其由多个法人和其他参与者共同组成,跨市场跨业态经营,影响面较广。新型垄断行为也呈现数据性,具备数据驱动、怠忽价格的竞争特征,竞争围绕数据开展,低价格、零价格策略层出不穷,同时也着力干预、损害竞争对手的数据资源和数据能力。新型垄断行为亦呈现算法性,具备自动决策、算法黑箱的竞争特征,竞争决策和竞争行为日益自动化,用户和第三方行为在有利于数字平台的规则下被算法自动预测和引导,所谓的用户算法画像直接塑造和干预了用户行为。新兴平台力量追求封闭式垄断,形成了Web2.0架构下特有的“围墙花园”市场格局。
三、破除Web2.0架构“围墙花园”的理论变革:“开放”的竞争法价值
(一)Web2.0架构“围墙花园”的竞争法治理困境
数字平台营造Web2.0架构“围墙花园”的主要手段是“平台封禁”和“自我优待”,其实质一体两面:对内“自我优待”、对外“平台封禁”,都是意图打造价值内循环的数字经济生态系统。因此,本文主要以较为明显的“平台封禁”阐释相应理论路径。平台封禁之所以成为最为典型的损害竞争行为,正是因为数据流量在数字竞争新格局中举足轻重:平台封禁行为限制直链,阻碍数据流通,从而提高竞争对手成本。数字平台通过平台封禁追求形成垄断性生态,形成市场封锁,直接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然而,平台封禁在现行反垄断法框架内存在治理难题。目前,国内比较典型的涉及平台封禁的垄断案件为抖音诉腾讯垄断封禁案。根据《关于抖音起诉腾讯垄断的声明》,抖音认为腾讯封禁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然而未指向具体何种垄断行为。学界一般将其归入特征较为类似的拒绝交易行为进行研究。国内既有拒绝交易案件多数符合经典的拒绝交易构成要件,较为特殊的徐某某诉腾讯案,一审判决认为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拒绝进入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二审判决回避是否构成拒绝交易问题,聚焦在腾讯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虽然裁判结果为否,但亦为认定垄断行为提供原则路径的分析框架。
具体而言,一般性认定平台封禁符合拒绝交易行为有一定困难:从前置条件而言,平台封禁主体难以认定为具有传统上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行为要素而言,平台封禁行为也不符合经典的拒绝交易构成要件。平台封禁并非典型的“拒绝”和“交易”,阻碍的是互联互通,但互联互通并不是具有对价的交易行为,就抖音诉腾讯案而言,抖音所希并不是“以物易物”的“交易”。平台封禁也没有完全禁止抖音与腾讯旗下产品一定程度的互通,没有达到充分“拒绝”的程度,抖音仍可采取较为复杂的形式接触腾讯的用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一定程度上扩充了“拒绝交易”的内涵,“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但抖音显然也很难视为经典意义上的腾讯“交易相对人”,也难以证成达到“难以开展交易”的程度。
(二)“围墙花园”的竞争损害实质与竞争法治视域延展
平台封禁无法归入垄断行为既有类型中,仍可以根据抽象性条款认定平台封禁具备垄断行为相关特征。从排他性而言,平台封禁主要体现在人为制造和维持进入壁垒。开放是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但实际上也不乏各种障碍阻止自由进入。经济学意义上的进入壁垒可能对效率的影响有限,但对经济公平和统一有活力的市场形成影响重大。特别是考虑数字经济数据性和连通性的基本特征与数字平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间矛盾,重新认识进入壁垒和重塑相关规则十分重要。进入壁垒概念在反垄断法上的适用长期以来都有所争议。在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反垄断法的哈佛学派以古诺理论为理据,以结构主义为本位,强调进入壁垒的垄断作用。
晚近的芝加哥学派将结构主义转向价格理论,缩小解释进入壁垒,限缩该概念所覆盖的范围,他们认为,无论市场内的企业数量或者集中程度,所有企业都受到竞争的影响,市场力量都是转瞬即逝的,反垄断法无需关注进入壁垒。对于拒绝交易的看法也类似,哈佛学派主张考察具体交易的性质以及拒绝交易本身对于竞争的影响,而芝加哥学派则强调拒绝交易本身的合法性。对于进入壁垒反竞争效果的不承认,也导致芝加哥学派对于纵向合并的宽容,即使纵向合并将有可能提高进入壁垒,实现市场封锁,并在上下游形成和巩固垄断势力。尽管芝加哥学派努力将所谓的“封锁”从反垄断考虑因素中抽离,但美国判例法仍旧长期承认“封锁”的存在。JTC Petroleum一案中,为了防止市场封锁被打破,下游市场卡特尔与供应商一道拒绝与脱离卡特尔者交易。基于网络效应,数字平台总是追求赢者通吃,一直追求提高进入壁垒,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更不应忽视进入壁垒对于竞争的影响。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更符合Web3.0架构等数字空间需求的竞争治理方案,为世界提供中国智慧。
对于进入壁垒的定义与性质,经济学长期以来有各种争议。对于进入壁垒的研究分别指向成本、利润和对社会利益的影响,与时间要素、规模要素和沉没成本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晚近研究将进入壁垒进一步细化为经济意义的进入壁垒和反垄断法意义的进入壁垒:前者是新进入者必须承担的成本,而在市场者不必或无需承担;后者指与同样花费的即时进入成本相比,会延迟进入从而降低社会福利的一种成本。只要市场达到自由进入可达到的有效率的企业数且没有反垄断法意义的进入壁垒,市场就是有效率的。反垄断法意义的进入壁垒将削减社会公共福利。如果没有经济进入壁垒,市场最终将变得更有效率。近来的经济学研究也指出,规模经济只会增强既有的进入壁垒,同时,若规模经济存在于试图进入者一方,将降低沉没成本带来的进入壁垒影响。
数字时代的进入壁垒已经与工业时代有所不同,在当下重新理解数字化的进入壁垒重要的是如何衡量进入数字经济具体业态之中的要素。数字经济以数据要素作为底层基础资源和关键生产要素,数据以及流动数据的流量不仅自身蕴藏巨大价值还能牵引其他生产要素形成和积累,元平台控制数据(流量)基础设施,对内调控数字生态系统内的各项资源,对外通过规则和技术手段限制、阻止进入数字生态系统,从而得以挑选和控制数字生态系统参与者。
这种特殊的竞争革新有三重启迪:
其一,数据流量成为进入壁垒的辅助性要素或者直接成为进入壁垒。流量和注意力的积累具有非线性特征,在市场者的获客成本显著低于新进入市场者,新进入市场者总是在较长时间段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策略。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先进入市场者多数比同样规模的后进入市场者获得更有效率的入场,在同样价格成本结构下,后进入市场者时间成本更高(延迟进入市场)。元平台不仅提高进入壁垒,还排斥市场内竞争。美国司法部也承认数据优势将增加转换成本和提高进入壁垒。
其二,数据流量属于人为壁垒。如果市场是自然垄断,垄断者一般不需要采取行动就可以维持较为长期的垄断,但在当下的平台经济中,元平台是人为且积极采取措施维持较高的进入壁垒,大多数平台不是自然垄断者,这也意味着治理平台经济需要进一步建构和完善竞争规制。
其三,数据流量削弱传统进入壁垒。元平台热衷于跨界竞争,巨大的流量优势使得其可以突破传统的锁定效应、规模经济、沉没成本等进入壁垒因素,获得跨市场影响力,削弱在市场者的竞争优势。一些小型经济主体依靠“搭”元平台的“便车”,获取流量优势,避免付出进入市场所需要的沉没成本,反而总体成本小于在市场者,但这往往并非自然在市场中发生,而是元平台借助“自我优待”和“平台封禁”人为挑选对象的结果。
当然,并非所有的进入壁垒都需要受到竞争法治抑制,核心在于确定进入壁垒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确认排他性行为存在不正当性的一个主要测试方法是无经济意义(No Economic Sense Test,NES)试,即主体采取行动不是基于效率和利润考虑,没有收益,甚至牺牲短期利润和声誉来实现排他效果。作为数据流量渠道的元平台本可以向其他平台收取渠道费或者广告费的形式获取收益,曾经的门户网站实际上也依靠收取点击跳转的费用形成盈利模式,但元平台牺牲获得相关费用的可能而采取平台封禁,目的就在于长期打击封禁对象。更深层而言,互联互通带来的流量是相互的,A平台为B平台导流的同时,B平台的流量也会为A平台所吸引,脸书(Facebook)收购Instagram后通过流量共享,两者的流量、用户和股价都大为提升,流量共享至少不会产生打击一方竞争力的单一后果。
提高竞争对手成本(Raising Rivals’Costs,RRC)是判断不正当性的一个参考。RRC通常是指完全或部分阻碍竞争者获得关键投入或客户的排他性行为,其效果是导致竞争对手提高价格或减少产量。虽然RRC行为并非总是有损于社会福利,但是在缺乏其他正当理由下,RRC足以成为非正当性的佐证。成功的RRC行为不需要竞争对手的退出,甚至不需要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的永久削减。提升成本,将驱使竞争对手不断提高价格并减少产能。RRC范式可能迫使竞争对手接受垄断价格从而实现竞争主体增多亦不影响市场价格,所以难以通过传统价格测试方法发现。在数字经济时代,RRC范式的隐蔽性更强,元平台拥有比一般经营主体更强的RRC能力,元平台通过平台封禁提高竞争对手的获客成本和机会,这将长期削弱其他竞争者的竞争能力,而中小竞争者则将面临退出市场或者依附于元平台以取得较为廉价获客机会的不二选择。
消费者与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判定竞争行为后果性质的主要维度。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开门见山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消费者(用户)而言,用户存留的大量个人信息数据被通过平台封禁独占,巩固和增强锁定效应,实质损害用户自由选择权,平台封禁降低用户接触其他平台获取获得更优服务的机会,用户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益因垄断而受有风险,财产权益则为数字平台掠夺。就公共利益而言,平台封禁形成数据孤岛,降低全社会的数据福利。数据的价值在于流动,共享与重用是利用数据的重要路径。封闭结构下数据的价值无法被充分挖掘。如何激励数据开放与共享,并促使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的背景下,数据封锁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尤为明显。生成式人工智能依赖于提示学习的预训练,预训练就需要利用大量的不同来源、不同类型的数据。若平台封禁肆意封锁数据,该市场内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将囿于有限的数据训练而无法得到充分发展。平台封禁阻碍数据共享和数据重用,降低全社会数据本可实现的共同福利提升,特别是Web3.0架构以用户为中心,致力于激发和实现用户价值,在用户携带数据自由行动和迁移中,数据的价值也在整个Web3.0架构生态系统中循环和增值,因此在Web3.0架构时代更要营造有利于用户和数据流动的开放环境,破解平台封禁刻意制造的不正当的进入壁垒。
四、互联互通统一市场:建构开放型竞争规则
Web3.0架构需要优化相应制度供给,特别是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国家政策相统一。
Web3.0架构以用户为中心,倡导用户(消费者)主权,数字平台更加开放,数据广泛流动,算法友好智慧,在开放伦理下引导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能够助力建设更加数字、智慧、科学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因此,需要探索建构中国原创的治理范式,推动赢得数字空间治理国际主动权,有利于建设中国自主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在Web3.0架构与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下,垄断行为认定规则需要具有对新型垄断行为的预见性和涵摄性,以形成统一大市场有活力的竞争格局,促进创新和效率,并满足统一大市场内在要求,促进开放型竞争格局。
(一)优化对于反竞争行为的认定和规制
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进一步规定抽象化的垄断行为,并加强对于新型反垄断行为的认定。从法律包容度而言,人类社会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经济社会日新月异,变化万千,元宇宙、ChatGPT、区块链去中心化组织、量子金融等新型业态已经开始冲击21世纪初诞生的社交、电商等经典数字经济业态。一方面,有关部门可以更加开放和主动认定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之中亦应当积极研究平台封禁、自我优待等行为的垄断性质,以“非正当”“排除限制竞争”为主要考量因素,参考无经济意义和提高竞争对手成本要素,制定垄断行为认定的新型要件范式。特别是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结合价格和市场份额外的数据、技术、规则等要素统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综合分析进入壁垒的人为与否、合法与否、经济与否等,多维优化相关规则。另一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积极制定数字经济和数据竞争专章,引入相对优势地位要件,完善对于尚未达到垄断行为层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层合理规制。
(二)建构开放型互联网竞争精神与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统一”与“开放”是我国通过反垄断法需要实现的明确市场目标,对于Web3.0架构而言也同样至关重要。互联网技术带来人类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正趋向于零边际成本的互联网世界带来平等与自由的新契机。在崇尚共建共治共享的Web3.0架构时代,反垄断法治应当体现共享与开放理念,特别是贯彻维护“开放”的市场格局。数据主导下的平台日益具有公共性,数据生产要素的价值发挥亦需要开放。实践业已证明商业化数据开放可以实现经营者的商业价值和更有效率的竞争。譬如开放API端口的“开放银行”实践,用户、商业银行和第三方通过安全可控的开放机制实现生态共赢和数据增值,特别是尊重用户的选择,是奠基于开放的共赢契约。相对封闭和保守的商业银行可以借助“开放银行”实现开放共赢和有序竞争,数字平台更可以如此,反垄断法应当促进激励开放,自然消除平台封禁。
实际上,相关组织和国家立法已经开始日益强调互联网的开放价值,数据的流动和技术的互用是开放原则重要的实践形式,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着重推出数据可携带权,欧盟亦宣布互操作性是其新数字战略的核心。2018年,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微软(Microsoft)、脸书、谷歌(Google)和推特(Twitter)推出数据传输项目,这是一个消费者数据可移植性的开源计划,旨在帮助用户在服务提供商之间安全无缝地移动数据。很难具体评估该数据互联互通项目对于微软训练并最终推出ChatGPT的具体作用,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需要流动数据滋养是客观现实,其无法适配以封闭生态和API为主的Web2.0架构,而更加依赖开放平等式的Web3.0架构,以促进开放为目标的竞争法治营造适应新时代需求的基本市场格局尤为重要。
反垄断法的目的与原则应当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积极调整与完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重视公平发展到当下以效率为先,其核心主旨还是对公共利益与有效市场的追求。实际上,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说明指出:“我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尚不成熟,市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适度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各类企业发展不平衡,竞争能力亟待提高的客观要求……”因此,促进市场有序竞争、提高市场内主体竞争能力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初衷。反垄断法应当重拾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竞争原则,而数字效率不仅应当考察传统工业时代的诸多指标,也应当客观评估数据要素开放流动实现的价值;数字公正也应当考量数据基础设施平等使用的实质公平,并促成数字权力的合理配置,维护易受损害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开放的反垄断法治需要“引导”或“助推”,因此在严格的监管和强化执法能力之外,还需要促进形成有利于开放的市场机制和市场氛围。特别是完善数据产权、数据治理、数据安全和数据利益分配等的数据基础设施制度,让数据的价值在奔流的开放循环中做大“蛋糕”,实现开放竞争的正向激励、价值循环和可持续发展。当然,应当重塑开放伦理,引导开放的Web3.0架构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真正为人类福祉需要而发展进化。
(三)以向竞争者开放为核心治理数字平台封闭结构
其一,互联互通是互联网竞争的正常样态,为向竞争者开放提供一般性理据。
互联网的繁荣是信息的大爆炸,形成的是逐渐具备线下社会所有功能的线上数字社会,部分数字平台提供基础服务,部分数字平台提供特异化服务,用户需要在各个终端间跳转。正常的数字竞争格局应当是用户自由移动,这一点在Web3.0架构时代尤为重要,各个数字平台凭借自身服务或者产品的价格、质量等竞争和吸引用户,从而实现优胜劣汰,不断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市场效率,而不是限制用户移动,人为巩固锁定效应。网络碎片化和人为制造“围墙花园”是互联网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对比而言,数据流量渠道是电网,用户和其他数字平台是需电者和供电者,需电者和供电者需要借助电网连通,不同的电网之间也需要互相连通,才能共同产生价值,互联网生态亦当如是。提供双边服务乃至多边服务的数字平台之间连通至关重要。在这个过程中,相关数字平台也可以收取开放补偿,实现正当合理的商业利益。“互联互通”在“生态—科技—政策”三维度上形成价值互连:生态上Web3.0架构提供开放的基础设施,促进数据流动与技术互用,从而在技术上为新业态提供赋能,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获得充足的数据滋养和预训练空间,最终为政策上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经济动能,而全国统一大市场所实现的数据广域畅通、技术普适可用也反哺生态与科技需求。
其二,必需设施原则为向竞争者开放提供特殊理据。
当超级平台成为必需设施时,必需设施原则所要求的必需设施控制者与其他竞争者共享资源义务就为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一些超级平台已经成为数字基础设施化的元平台,流量渠道在数字经济之中具有等价性和基础性,不同数字经济生态可以甚至必须共用同一流量渠道。数据流量作为竞争工具是一张“单向渗透膜”,对竞争者发挥进入壁垒的作用,对控制流量的主体发挥杠杆作用。通过平台封禁,占据流量门户的元平台逐渐成为整个数字市场的上游,形成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格局,威胁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环境。对此,仅仅要求元平台在通过杠杆作用影响的二次垄断市场向间接竞争者开放并不足以从根本上复原市场本应具有的竞争格局,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元平台向直接竞争者开放,消除其人为制造的进入壁垒,恢复数字经济上游正常竞争状态,才能从底层架构上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竞争公平,进而全面实现互联互通。
因此,一方面,需要在反垄断法和相关实施细则中规定一般性的开放义务,各个数字平台之间普遍要求具有基本的互操作性和数据可迁移性,实现正常的互联互通,只有明确合理的正当理由才能在某些具体方面拒绝连通;另一方面,需要在反垄断法和相关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必需设施原则,并可以进一步重构为开放平台原则,施以达到一定标准的元平台开放流量渠道的义务。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看门人”制度,完善元平台的相关义务。当然,开放后也应积极完善数据处理规则,优化开放后的各项衔接措施。
结论
数字时代的每一次变革,都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生活。在日益严峻复杂的国际新形势下,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国际竞争的主赛道之一。推动互联网现代化,引领数字空间治理,是中国式现代化应有的一部分。Web3.0架构带来新的变革契机,生成式人工智能既有机遇也有风险。技术革命无时无刻不在与既有法律体系互相磨砺融合,立足中国大地,结合中国实际,强化并完善制度供给,真正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互联网新业态,将Web3.0架构方案深度融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有利于在新一轮数字科技和产业竞争中积极把握主动权,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型数据应用,发挥好Web3.0架构的优势,并为迎接更加智能的Web4.0架构作好准备,从而为全球数字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和中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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